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偶或将来的事实,只要是具有上述行为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本案中的李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后使被害人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他所索取的钱财并没有像其最开始所说的那样只是借钱来用于正当事务,而是将其挥霍。 其次,诈骗行为应当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在基于这种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不当处置自己或者他人的财产。纵观本案,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受害人因自身原因判断力比一般人较为低下,但并不妨碍因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在被告人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不当处分财产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次,关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理解与认定。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是广义的,它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的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全能的权利,包括在财物无法追索的情况下的占有,转赠和处分。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处于永久不能行使的所有权各项全能的状态,包括用占有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使财务极易灭失的高风险性经营。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破坏了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的占有、适用、收益、处分权,而不是取得公私财产所有权。现阶段非法占有的认定还没有统一认识,一般意见认为,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上的心理活动,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认以外,其余场合无法直接运用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多样,各种诈骗犯罪的手段花样不断翻新,越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证明、认定的难度。正是这样,对于本案中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性,实际属于法律推定。最后所作出的微罪不诉也是对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心理活动的断定的一种保险措施,但并不否认诈骗罪的成立和以非法占有我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性。 最后,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始终坚持自己是向被害人借钱,而并非想恶意的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且在其被扭送前并没有故意躲避,所以应该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性。且李某某是否一开始就以王进的名义与被害人进行交往的事实没有确切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沟通时是以虚构的王进的名义,还是被害人因智障而导致其记忆混乱。但是,我们可以确切的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借钱的时候并没有患肺炎,也不是因为在外地没有路费,且其最后是将钱财用于打牌等挥霍的途径。无论他当初的心理活动表明其是否是真心向被害人“借钱”而并非是简单的索要,他借钱后的挥霍行为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很有证明力,他本身也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这些钱财,而虚构事实向被害人索取。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出发,笔者认为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与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能够相印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处理结果 A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参考文献: [1]苏宏锦,刘平.以共同承揽工程名义借款后改变用途能否构成诈骗罪[J].中国检察官,2009(8):72-73. |